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62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2
紙支票票款共312620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2紙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
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5.11.10│14210元│NC138647│華南商│96.09.05│
││││5│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2│95.12.10│14210元│NC138647│華南商│96.09.05│
││││6│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3│96.01.10│14210元│NC138647│華南商│96.09.05│
││││7│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4│96.02.10│14210元│NC138647│華南商│96.09.05│
││││8│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5│96.03.10│14210元│NC138647│華南商│96.09.05│
││││9│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6│96.04.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6.09.05│
││││0│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7│96.05.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6.09.05│
││││1│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8│96.06.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6.09.05│
││││2│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9│96.07.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6.09.05│
││││3│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0│96.08.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6.09.05│
││││4│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1│96.10.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7.09.11│
││││6│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2│96.11.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7.09.11│
││││7│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3│96.12.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7.09.11│
││││8│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4│97.01.10│14210元│NC138648│華南商│97.09.11│
││││9│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5│97.02.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0│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6│97.03.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1│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7│97.04.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2│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8│97.05.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3│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19│97.06.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4│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20│97.07.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5│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21│97.08.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6│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22│97.09.10│14210元│NC138649│華南商│97.09.11│
││││7│業銀行││
│││││新生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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