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 詹火炮 被告 廖新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博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8年8月21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入境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於99年3月8日間即返回大陸,並不再入境臺灣,且不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王詹麗玉 於本院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是到大陸的山東省結婚,是伊和原告一起去大陸的。被告結婚後有來臺灣,來的時間伊忘記了,來了兩次。結婚之後兩造相處還不錯,被告還有打好幾次電話給伊,大約是上個月的時間打給伊的。被告就是對伊抱怨原告不應該訴請離婚,因為原告希望被告來臺灣,伊有問被告為什麼不來臺灣,被告說她大陸要整理房子所以沒有辦法過來。被告好像今年農曆年過完年之後就回去大陸,回去之後就沒有來臺灣了,大約已經半年了。被告到底為什麼不來臺灣,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被告和伊電話聯繫只有說這樣太不公平,原告不應該訴請離婚,伊是說你(即被告)可以過來說,被告只有說這樣,後來就沒有打電話給伊,兩造沒有生育子女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9年3月8日出境迄今,且無相關管制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縣服務處99年8月27日移署服桃縣禮字第0998206108號函1份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99年3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王兆飛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