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告楊錦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103年度彈保字第
125號非制式子彈4顆、103年度槍保字第137號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103年度彈保字第144號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103年度安保字第1837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扣案之103年度紅保字第2742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035公克,驗餘淨重2.932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104年度煙保字第114號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2.194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錦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2號卷第247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所出具之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二第90至102頁)。是該改造手槍1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枝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2.1945公克)、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2號卷第240頁),亦屬違禁物甚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編號4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21粒(驗餘淨重2.839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2號卷第240頁),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非屬違禁物之扣案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1│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03年度槍保字第137號│││000000000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104年度煙保字第114號│││餘淨重2.194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03年度安保字第1837號│││驗餘淨重0.0868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1│非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103年度彈保字第125號│├──┼──────────────┼───────────┤│2│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103年度彈保字第144號││││編號3│├──┼──────────────┼───────────┤│3│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68│103年度紅保字第2742號│││公克)│編號1│├──┼──────────────┼───────────┤│4│白色圓形錠劑21粒(驗餘淨重2.│103年度紅保字第2742號│││8397公克)│編號2│├──┼──────────────┴───────────┤│備註│聲請書將編號3、4物品名稱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