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艷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艷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以傳真機收取或」應予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記載之「及傳真機1台」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李艷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非鉅、期間非長且無確切事證足認獲利豐厚,以及其犯後於警詢時曾供認犯罪,而於偵查中卻矢口否認,難認具備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始終否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難逕認係其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無從依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04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起,欠缺行為起始之明確時間,惟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行為時間最早起於同年9月間(參附表所示簽單記載之日期),故對於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起始時日,自應補充行為期間之範圍如前,以具體、特定法院審理及確認犯罪事實之範疇,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證據出處│├───────┼───────┼───────────┤│雙面簽單A4│參張│參104年度偵字第30843││││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小張 雙面簽單│參張│同上│││││├───────┼───────┼───────────┤│大樂透、539開│肆張│同上││獎號碼單│││└───────┴───────┴───────────┘--------------------------------------------------------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43號被告 李豔玉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豔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美髮店,以傳真機收取或當面收取等方式收取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宋姐 」之人在內之其他不特定人之簽注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方法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自行圈選號碼後由李豔玉將自己所簽注之號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轉交予上游組頭,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簽中今彩539者「二星」、「三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綽號「小豬」及所屬賭博集團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4年10月16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李豔玉上址美髮店執行搜索,並扣得A4雙面簽單3張、小張雙面簽單3張、開獎號碼4張、傳真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豔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提供賭博場所賭博或聚眾賭博,惟有A4雙面簽單3張、小張雙面簽單3張、開獎號碼4張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偵查中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4雙面簽單3張、小張雙面簽單3張、開獎號碼4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