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惠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惠珍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4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6,742元,然債務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19,000元,協商條件並未衡量債務人之家庭生活收支狀況,均由萬泰銀行單方面決定,債務人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銀行之協商條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按月償還13期,嗣因任職之「香麵包店」轉讓予他人經營,新店主無意繼續雇用債務人,致債務人頓失收入來源,無力清償而毀諾。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56,071元,現雖任職於阿梅小吃店,每月薪資11,000元,然扣除自己基本生活開銷之餐費每月4,
500元,及債務人未成年之子 謝立祥謝立峻 2人之扶養費各1,000元後,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56,071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4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6,742元,然債務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19,000元,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按月償還13期,嗣因任職之「香麵包店」轉讓他人經營,新店主無意繼續雇用債務人,致債務人頓失收入來源,無力清償而毀諾。債務人現於阿梅小吃店任職廚房助手,每月薪資11,000元,每月需負擔自己基本生活開銷之餐費4,500元,及債務人未成年之子謝立祥、謝立峻2人之扶養費各1,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詳卷第8至35頁)等件為證,並經債權人等具狀陳報明確,且有協商當時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詳卷第62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按,債務人前揭所述,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19,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9,509元計算,債務人支付前開協商金額16,742元後,實已不足支應其本身及扶養之未成年之子2人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所需,足徵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苛,並未酌留足夠之金額予債務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債務人勉力依約繳納13期款後,嗣因任職之「香麵包店」轉讓他人經營,新店主無意繼續雇用債務人,致債務人頓失收入來源,於96年8月起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而毀諾,顯見債務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則債務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足採。又債務人現於阿梅小吃店任職廚房助手,每月薪資11,000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餐費4,500元,及負擔未成年之子謝立祥、謝立峻2人之扶養費各1,000元後,僅餘4,500元,尚難清償前開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7時公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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