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煥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邱炳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某日,至新竹火車站尋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友人,進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甲女(8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同日搭載小偉與甲女從新竹火車站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福樂76號之住處。邱炳煥明知甲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少智慮淺薄、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當日上午8時許及晚間9時許,在邱炳煥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事後並交付予甲女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炳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案發現場照片4張,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將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然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又測謊技術所使用之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被告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由專業鑑定人員進行鑑定,該鑑定人員受有測謊專業訓練(見偵卷第49頁),故其專業知能應可獲肯定。另由該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3641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偵卷第46至60頁)可知,本次鑑定過程,形式上符合測謊之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並顯示本次施測前,已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惟被告仍同意配合測謊,復於測前具結,且其於測試前睡眠8小時、測前24小時無飲酒、未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正常,而於測謊過程中,測謊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前述測謊報告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邱炳煥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測謊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炳煥所為2次性交甲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對甲女先後為性交行為2次,時間上間隔許久,非有密接不可分性,於客觀上應視為2個獨立行為,於犯意部分亦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再依上揭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
(一)被告有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二)其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身體發育尚未健全,智識程度亦未臻成熟,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之犯罪,足以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且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方面並表示願寬恕被告之行為。
(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末查被告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九、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被害人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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