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吳添丁 相對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名為碩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馬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3號卷、103年度馬聲字第4號卷、103年度存字第29號卷、104年度聲字第19號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