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松
張慶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清松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貳支、鉗子壹支、鋸齒貳支、手套壹雙、尼龍網壹件、麻繩壹捲、尼龍袋叁個、鐵絲壹捲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張慶巧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貳支、鉗子壹支、鋸齒貳支、手套壹雙、尼龍網壹件、麻繩壹捲、尼龍袋叁個、鐵絲壹捲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清松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張慶巧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2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8月確定。上開10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為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而由蘇清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2支、鉗子1支、鋸齒2支等物品,搭載張慶巧,聯袂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10鄰山區,共同架設尼龍網1面,著手行竊。旋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執行防竊埋伏網鴿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發覺,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循線在山頂發現渠等已架好之上開尼龍網1面,以及正在架設另
1面尼龍網之蘇清松,與在旁觀看之張慶巧,蘇清松等2人見員警到場,隨即冒險跳下山坡逃逸,而未竊得任何鴿隻。承辦員警見蘇清松等人逃逸,追之不及,惟在現場扣得蘇清松等2人供犯罪所使用之柴刀2支、鉗子1支、鋸齒2支、手套1雙、尼龍網1件、麻繩1捲、尼龍袋3個、鐵絲1捲,以及記事本1本(記載有架設於現場網鴿所需尼龍網之尺寸規格),並在上開車輛中,發覺蘇清松身分證件,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蘇清松、張慶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供述。
(二)照片14張。
(三)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蘇清松及張慶巧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五)扣案之柴刀2支、鉗子1支、鋸齒2支、手套1雙、尼龍網1件、繩1捲、尼龍袋3個、鐵絲1捲及記事本1本。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