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原告 張建伯 被告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曹鳳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惟於刑事訴訟合法起訴後,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曹鳳姿被訴常業詐欺等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而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8號),並非在原起訴範圍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既已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且上開併案部分,因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