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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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高儷燕
詹順吉 相對人 林承軒 (即 林孝堂 之繼承人)
林鎧文 (即林孝堂之繼承人) 楊淑鑽 (即林孝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
筆錄,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965號和解筆錄可資為憑。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自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