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甲○○
14樓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應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仍應視有無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將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聲請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難以重建經濟生活,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聲請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命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並無准予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必要:(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2建號建物、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等。其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52建號建物部分經鑑價之結果,尚有新臺幣(下同)245萬9,294元之價值,與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256萬0,602元相近,此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若聲請人有意清理債務,除應以積極之態度尋找買主,用趨近市價之金額出售上述不動產,避免該不動產進入執行程序而以較低之價格售出,並除以該不動產自行售得價金清償所欠債務外,尚得以工作、投資所得清償其餘債務,似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有無准許之必要,即非無疑,保全處分之請求自無從貿然准許。(二)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市○○○路○○號14樓之6,此有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查,且新竹縣○○鄉○○段52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查封時,並無人居住使用,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故聲請人並非居住使用系爭拍賣房屋自明。上開房屋若經拍定,自能清償聲請人之各項債務,而不影響其居住於新竹市○○○路○○號14樓之6之事實,聲請意旨稱其居住之自用住宅經拍賣,將會影響其重建經濟生活云云,自非可採。(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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