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利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2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住處附近,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因網路購物之匯款帳號出問題,須配合指示重新操作,否則伊網路帳戶會扣款予他人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43號之臺灣科技大學校園內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將伊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509元匯入甲○○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嗣乙○○於操作結束後始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乙○○於96年6月14日因接獲該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因網路購物之匯款帳號出問題,須配合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14,509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又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乙情,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倘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自己或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是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財物非鉅,及被告之素行、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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