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06日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08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中興路口闖越紅燈,經由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12月05日始聲明異議,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09月05日前)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11月0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08月20日23時55分許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進,途經土城市○○路○段與中興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前急駛而過,至下一個路口(即三民路)停止等候紅綠燈時,有員警前來要求伊做酒精檢測,事後因無任何酒精反應,伊要求該名員警給予收據供其證明,惟非但遭拒,該警反當場舉發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該路口本設有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可以逕行舉發,伊若有闖紅燈事實,該機器應會自動偵測,顯見警方舉發伊之違規並無實據,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
汽車,經警攔停舉發一事並不否認,同時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伊沒有任何闖紅燈之行為,且如有闖紅燈該路
口之自動測速儀器會拍照存證,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可證等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現在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服務,當天我們是執行酒駕勤務,是開一台巡邏車,二台巡邏機車,我們是由二台巡邏機車取締酒駕、闖紅燈,配合執法勤務,對受處分人在中央路、中興路口往三峽方向闖紅燈,將其攔下,把他帶到我們攔截點對他進行開單,,我沒有注意到受處分人是紅燈亮起之後幾秒闖紅燈,他是煞車不及,只好硬闖過去,我確定他過停止線時是紅燈,受處分人說他行經三民路口,我們才將他作攔停動作,實際上是他在中央路、中興路口闖紅燈,我們在還沒有到三民路口就將他攔停,對他進行開單告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有收受,開完單後就請受處分人離去,我們再回到原來的攔檢點。我當時沒有對受處分人作酒測,因他當時意識、精神都很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01月07日訊問筆錄),並有其製作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表1紙、現場照片及現場圖3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97年1月7日調查時陳稱:「當天是誰幫我作酒測我已經不記得。」等語。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設置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目的,係為避免用路人於無值勤員警管制之易肇事路段,以僥倖心理而為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致有害交通秩序安全,非謂有該儀器設置之路段,即不得有由員警當場舉發,且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該路段所設置之儀器,因底片用罄,至96年08月20日17時46分已停止拍攝,故於同日23時40分至翌日0時10分,未拍攝到受處人違規之照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02月0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11624號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所辯之詞並不足採。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故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又受處分人所指員警酒測後未給予酒精測試收據一節,縱然屬實(此部分未經證人證實),亦與其違規之事實無涉。是異議人執此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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