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27元,及其中338,65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當庭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惟對被告尚無不利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爰仍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卡、0000000000000000之JCB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共六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消費款部分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2.5%計收違約金,若持卡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原告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至96年12月3日止尚有54萬8,027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部分為33萬8,659元,並按上開利率計算已到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分別為12萬4,708元及8萬4,660元。
原告除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捨棄外,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97年2月4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萬3,367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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