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2段5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其簽訂指數型信貸專案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42,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計算,嗣隨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加原加碼重新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8%),自94年1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20,68
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指數型信貸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合計│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