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叄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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