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乃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乃心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17日晚間7時55分前之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的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鳳如 」之成年女子(下稱「鳳如」)。嗣「鳳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對象、詐欺手法、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張乃心(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國中畢業後做過餐飲業服務員、房屋仲介、工廠作業員、美食街外場服務人員、電子廠作業員,並於原審時自承:伊曾在看電視的時候聽到個人的銀行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伊不認識「鳳如」,也沒有辦法確保「鳳如」收到自己的帳戶後不會用作違法用途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9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能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卻仍將本案台新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鳳如」使用,容認其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並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被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及歷次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第31至186頁),但依被告於歷次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其中關於「個人用於日常生活的產品或物質」、「溝通用產品與科技」、「個人資產」、「社會安全服務、體系與政策」的阻礙程度均為「無阻礙」(原審金訴卷第109、139、181頁),且參以被告使用金融帳戶的情形以觀,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提款、薪資存入及轉帳等功能認知正常,甚至知曉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可能產生之後果,足認被告之智能,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能力或理解一般社會規範,自不因之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鳳如」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他人,所為尚涉幫助洗錢罪,原審未予論究,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鳳如」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但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手法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藍小舖賣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藍天小舖,下同)、郵局人員致電予陳淑芬,佯稱員工誤將其訂購之商品數量打錯,為避免被多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機器操作止付,使陳淑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陳淑芬之供述(偵卷第19至27頁)。⒉告訴人陳淑芬的郵局提款紀錄(偵卷第47頁)。⒊告訴人陳淑芬現金存款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⒋告訴人陳淑芬與詐欺集團的通話紀錄(偵卷第53頁)。⒌被告張乃心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1頁)。⒍被告張乃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17分許3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31分許1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原決附表誤載為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2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王紫懿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客服、郵局人員致電予王紫懿,佯稱員工因失誤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手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王紫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1萬4014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被害人王紫懿之供述(偵卷第55至57頁)。⒉被害人王紫懿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的通話紀錄(偵卷第65頁)。⒊被告張乃心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1頁)。3告訴人 林明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婕洛妮絲購物網站人員、匯豐銀行襄理致電予林明輝,佯稱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使林明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6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告訴人林明輝之供述(偵卷第67至70頁)。⒉告訴人林明輝匯款明細(偵卷第97至99頁)。⒊被告張乃心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1頁)。⒋被告張乃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110年6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2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18日午夜12時3分許4萬9989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18日午夜12時4分許4萬9989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