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28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處所,雖係告訴人房屋外之庭院,惟已屬告訴人日常私人生活起居不可分割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未能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雖僅竊得鑰匙2支,未竊得其他貴重財物,然已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被告陳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而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情形,然查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2支,無甚財產上之價值,又經被告丟棄,是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4號
被 告 陳旭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23時56分許,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1即 謝玉採 住處庭院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徒手竊取放置該大門後方信箱內之鑰匙2支。同日23時58分許,陳旭志以該鑰匙打開謝玉採前揭住宅大門,欲入內行竊。惟開門之際,發覺有人將大門回推,陳旭志因認行跡敗露,即往外逃逸。
二、案經謝玉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志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玉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