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吳建良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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