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上訴人 蔡銳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1743、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銳鋒與 林明煜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 朱超原 詐欺取財等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詐騙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之詐欺案件,該名被告詐騙金額高達469萬6千元,卻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以其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項,逐一審酌,考量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且對公權力信賴甚深,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318萬元之重大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接應車手之地位,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參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分得之報酬,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包裝廠工人之工作狀況、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本屬各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於本案任意比附援引。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上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自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