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維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0時至12時之某時許,因與 陳柏學
繫,隨即騎乘友人 黃冠錡 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賣場對面之民德公園與陳柏學會合,並知悉陳柏學持有之 洪碧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竊盜而得,竟與陳柏學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學(陳柏學所涉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
4號審理)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予黃智維,黃智維隨即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將該信用卡置於刷卡機收費設備上感應,使該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且每筆消費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毋需簽名,而接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使前揭消費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智維再將點數變賣後換取現金
2萬2,000元,由其與陳柏學對分花用。㈡另於107年5月5日10時許,與陳柏學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之和平公園會合,並知悉陳柏學持有之 卓雪 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係竊盜而得,竟與陳柏學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黃智維在旁把風,陳柏學(陳柏學所涉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4號審理)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 卓雪玉 設定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卓雪玉之前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由陳柏學分得21萬元、黃智維分得7萬元。
二、案經洪碧純、卓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智維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0至118、391至3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1至349、41
4至416、425至437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碧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0至122、411至41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雪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0至19
3頁)、證人黃冠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8至13
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碧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142至1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150至152、156頁)、告訴人卓雪玉之郵局、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08、210、234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見偵字卷第212至232頁)、陳柏學竊盜提領贓款路線圖1份(見偵字卷第236頁)、陳柏學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2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與陳柏學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陳柏學推由被告持告訴人洪碧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而盜刷消費之13次舉動,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陳柏學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柏學持告訴人卓雪玉前揭郵局、永豐銀行、板信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14次舉動,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他人
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盜刷消費及盜領他人之金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盜刷共3萬9,000元,以購買遊戲
點數,而獲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再將點數變賣換得2萬2,
000元,由被告及陳柏學均分,被告分得1萬1,000元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因變賣後實際分得1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盜領領得之現金共28萬元,由被告分得7萬元、陳柏學分得21萬元等情,如前所述,自應認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上揭犯罪所得部分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用以盜刷之告訴人洪碧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及盜領之告訴人卓雪玉所有之郵局、永豐銀行、板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黑色背包1
個、金融卡7張、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均係陳柏學所有,然綜觀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福店│3,000元│││12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號)││├──┼──────┼────────────────┼─────┤│2│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慶豐店│3,000元│││1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號)││├──┼──────┼────────────────┼─────┤│3│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慶豐店│3,000元│││1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號)││├──┼──────┼────────────────┼─────┤│4│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順店│3,000元│││12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號)││├──┼──────┼────────────────┼─────┤│5│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慶豐店│3,000元│││12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號)││├──┼──────┼────────────────┼─────┤│6│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甫華店│3,000元│││13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號)││├──┼──────┼────────────────┼─────┤│7│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甫華店│3,000元│││13時7分許│(新北市○○區○○街○○號)││├──┼──────┼────────────────┼─────┤│8│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店│3,000元│││13時13分許│(新北市○○區○○街○○○號)││├──┼──────┼────────────────┼─────┤│9│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店│3,000元│││13時19分許│(新北市○○區○○街○○○號)││├──┼──────┼────────────────┼─────┤│10│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盛店│3,000元│││13時29分許│(新北市○○區○○街○○號)││├──┼──────┼────────────────┼─────┤│11│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民店│3,000元│││13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號)││├──┼──────┼────────────────┼─────┤│12│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盛店│3,000元│││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號)││├──┼──────┼────────────────┼─────┤│13│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民店│3,000元│││1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號)││└──┴──────┴────────────────┴─────┘【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卓雪│金額│││││玉遭竊之提│(新臺幣)│││││款卡││├──┼──────┼──────────┼─────┼─────┤│1│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板信銀行│1萬1000元│││10時49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2│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郵局│2萬5元│││10時51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5元為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續費)│├──┼──────┼──────────┼─────┼─────┤│3│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郵局│2萬5元│││10時52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5元為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續費)│├──┼──────┼──────────┼─────┼─────┤│4│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永豐銀行│2萬元│││10時56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5│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永豐銀行│2萬元│││10時57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6│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永豐銀行│2萬5元│││10時58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5元為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續費)│├──┼──────┼──────────┼─────┼─────┤│7│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街│永豐銀行│2萬5元│││10時58分許│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5元為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續費)│├──┼──────┼──────────┼─────┼─────┤│8│107年5月5日│不詳地點之中信銀行自│永豐銀行│2萬5元│││11時6分許│動櫃員機││(5元為手││││││續費)│├──┼──────┼──────────┼─────┼─────┤│9│107年5月5日│不詳地點之中信銀行自│永豐銀行│2萬5元│││11時7分許│動櫃員機││(5元為手││││││續費)│├──┼──────┼──────────┼─────┼─────┤│10│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路│郵局│6萬元│││11時17分許│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11│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路│郵局│5,000元│││11時19分許│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12│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路│郵局│4萬元│││11時20分許│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13│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路│郵局│3,000元│││11時29分許│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14│107年5月5日│新北市○○區○○路│郵局│1,000元│││11時37分許│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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