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衍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應依約按期向原告清償,逾期繳交,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1
15元及利息、違約金5,438元,合計86,553元未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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