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港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呂清音
甲○○
被 告 詹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
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