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