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邦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9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向訴外人板信
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若逾期未繳一期
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自逾
期之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900元
,約定自94年2月7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分6期繳交,每期
給付3,484元,惟被告未依約款,尚欠13,932元未付,原告
已向訴外人板信銀行買回此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條款、代位清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放款繳息收據、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前段、第2
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法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