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羅澤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母甲○○(下稱養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養母於85年2月25日成立收養關係,養母為聲請人之
大阿姨,未婚且無子女,嗣於102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本院審理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當初辦理收養
之原因?)我當時年紀尚小,記得我養母(大姨)是軍職身分,而我生母是精神病患無法照顧我,所以養母要代替我母親照顧我,且可以申請公務人員的補助;(問:辦理收養後,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養育被收養人?)我們是祖孫三代大家庭同住,平常是外公、外婆在照料我,生母的生活照顧也由外婆負責,因為外公是上校退役有薪俸,家中的支出及照料我的費用都是由外公支出,與其說大姨有支付我的扶養費用,應該是說大姨有給外公、外婆孝親費,我從高中就就讀軍校,並沒有需要家人再支出扶養費,而且我們家族外公、外婆僅有養育4名女兒,在羅家羅姓孫輩僅有我一個男生,所以當初長輩是否有其嗣承之考量,我年紀太小不太清楚。(問:想終止收養之原因?)因生母之狀況愈來愈差,我需要幫她處理事務時或可以幫一等親申請補助時,都因為法律上並非母子關係而無法辦理。(問:是否有繼承養母之遺產?)是,全部由我繼承」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由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可知因本生母親罹患身心病症,無法照
顧聲請人,家族長輩與養母共同決定由養母收養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且養母為家中長女,未婚無子女,由養母收養聲請人,可能為家族長輩期待唯一男外孫成為長外孫,完成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繼承財產之任務。復參以聲請人於養母死亡後,繼承養母所遺之全部遺產,亦有養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繼承養母之全部遺產,顯見聲請人有與養母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倘認可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後,復終止與養母間收養關係,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至於聲請人考量需代生母處理事務或申領補助等因素,而希
望回復成為生母之子,可代為處理生母事務,然聲請人得另尋求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方式,取得處理生母事務之身份與權限,尚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與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與聲請終止收養之原因,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母死亡後終止收養,恐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