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同居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轉讓對象為具一定親誼關係之同居人,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甲○○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其與 張琝媃 共同之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琝媃,供張琝媃施用。嗣於翌(12)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夾鏈袋1包、粉末1包等物品(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琝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