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9行「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歌神KTV」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3千元購得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乙○○與友人因大聲喧嘩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大麻1包(含袋重0.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乙○○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