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3次酒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最近一次酒駕則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3號被告邱景益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甫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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