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判決,與同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判決確定,且無重複定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111年9月13日南院 武刑宇 111訴
539字第11100360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㈡1份在卷可考,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並非相同,惟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2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6號、第90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