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冠呈
陳姿辰
陳彥呈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吳金 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立法意旨,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拋棄繼承既屬非訟事件,為求處理結果之正確,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故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亦得予以調查。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於111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代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聲請人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等遺產,其遺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達新臺幣1,520,917元,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稱法定代理人)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僅於112年2月24日具狀陳報略以:「因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係於他人共有,目前為他共有人居住,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如繼承該不動產不僅無法使用,也造成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正」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請領補助遭拒之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法院代理人到院調查,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略以:「(被繼承人名下大勇街100號房屋,現為何人居住使用?有沒有要處理這間房子?)祖厝目前有很多人共有,房子太舊沒有人住,沒有人要處理。(被繼承人有無債務?)沒有。(為什麼其他子女不拋棄繼承,要讓聲請人乙○○、丙○○、丁○○拋棄?)那邊房子要給他姑姑繼承,姑姑說沒有錢可以跟他要。(補助沒有辦法申請過,跟聲請人三人繼承有什麼關係?)我沒有去申請補助。」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並未因聲請人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遭拒,其陳報「繼承會造成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等情,純屬傳聞或主觀臆測,又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形式上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丙○○、丁○○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乙○○、丙○○、丁○○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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