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苗栗縣某處,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六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六二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台灣日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四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曾玉梅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伍仟 伍佰元│AM六六七一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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