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4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名修 、 張明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張明娟已於106年9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張明娟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陳名修戶籍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