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庭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55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庭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庭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簡麗姍 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簽名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始能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晚間7時5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700元、6300元匯入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前開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未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案發時我在海軍服役,前開帳戶係為領取薪餉而申設,我都將該金融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卡套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我於105年5月6日領款時發現不慎遺失該金融卡,想說先臨櫃取款再回家找找看,豈料前開帳戶隨即因涉及詐欺犯行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前開帳戶並領有金融卡及設定提款密碼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2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年6月30日雄存字第1055002611號函附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言詞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晚間7時59分許,分別匯款700元、6300元至前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前揭證據雖能證明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
工具。然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即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正犯犯罪實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仍須視卷內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例如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始得令其負擔幫助詐欺犯之刑責。
㈢又被告於105年間均在國軍服役,前開帳戶係供被告領取國
防部薪餉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7年6月11日雄存字第1075002671號函附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頁);而前開帳戶於105年6月間仍係作為被告領取薪餉所用帳戶乙情,亦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
7年1月31日主財中心字第1070000653號函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107年4月25日主財中心字第1070002183號函附被告105年6月薪餉撥戶帳號附卷為憑(見院卷第60、61、64、65頁)。衡情度理,果若前開帳戶確為被告於10
5年5月12日前某日(即告訴人遭詐欺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理應於交付帳戶後即變更薪餉匯入帳戶,以避免日後國防部撥發之每個月薪餉亦遭詐欺集團趁機領取、甚至於案發後遭偵查機關凍結扣留而無法動用,又豈有可能遲至105年6月間仍未變更支領薪餉之帳戶,徒然陷自己可能平白將服役所得拱手讓人之窘境?再審之出賣帳戶之對價,多僅有數千元之譜,然被告之月薪餉卻達6千元以上,實難想像被告會因貪圖此等小利,導致將來受到薪餉遭人領走之較大損失。故本院審諸上情,認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實有可疑之處。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未
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僅改以存摺提款,輕率散漫若此,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僅24歲,記憶一般帳戶密碼應非難事,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遺忘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實不宜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況且發現金融卡遺失未立即掛失或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者,亦非本案所獨有之情節,是縱使被告前揭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終究無法以此率認其確有故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更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存在,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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