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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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為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4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為忠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香菸點燃並吸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乙○○盤查並告知上情違規,蕭為忠因不滿為警盤查開單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路口,當場以「袂轟幹(臺語)」乙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旋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為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且就職務報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7頁反面),視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袂轟幹(臺語)」乙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騎車不能抽菸之規定,員警對我開罰單,我的情緒就發作起來,說出「袂轟幹(臺語)」,意思是沒有用,絕無侮辱員警乙○○之犯意,並無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員警乙○○盤查開單舉發違規,當
場說出「袂轟幹(臺語)」乙詞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23、37頁、第39頁反面),並有員警乙○○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袂轟幹(臺語)」乙詞在不同使用情境氛圍下,及說話者之動機,其意義不盡相同,或可解釋為「馬上遭姦淫」,或可解釋為「沒本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不僅對他人性冒犯、性暗示而有不雅、粗鄙之意,亦有輕蔑、貶損他人能力而有使人難堪之意思,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誤。又,被告明知「袂轟幹(臺語)」係難聽言詞,且有「沒有用」之意思,當時情緒上來就罵出來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基此,被告因認遭員警盤查並告知騎車抽菸違規開單舉發,公然在馬路上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乙○○說出前揭言詞,藉此表達不滿、謾罵之意,顯有侮辱員警乙○○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
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因精神狀況及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惡性尚非重大為由,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7頁),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欲進行舉發,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28頁)、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㈡再者,被告固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惟查,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罹患輕度精神分裂症(現稱為「思覺失調症」),有服用晚上安眠的藥物,該症狀已近20年,曾因精神狀況住院2次,最近一次住院係4、5年前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39頁反面)。 益徵 被告最後一次因精神疾病住院距案發時已有4、5年之久,且被告出院後有以藥物控制其精神狀況,尚處於穩定狀態;又,被告遭員警盤查害怕再度被開罰單,情緒就發作起來,對員警咆哮及辱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簡上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考量自身之利害、趨吉避凶下所為,明知員警正在執行職務,竟對員警咆哮、辱罵,惡性非輕,實難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判斷事理能力有何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應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重可處有期
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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