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軒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21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6年1月16日執行沒收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各處有期徒│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2月6日│民國105年7月7日│民國105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9月9日、同│、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9日│年9月9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緝字第│││196號│2047號│204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49│106年度訴字第649││實││1227號│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民國107年3月16日│民國107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49│106年度訴字第649││決││1227號│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月16日│民國107年4月24日│民國107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63│││106年度執字第1994│號│││號(已執畢)│2.編號2至4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4月2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49│││實││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49│││決││號│││├─────┼─────────┼────┤││確定日期│民國107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63號││││2.編號2至4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