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義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4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3日,應 盧彥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之邀,加入盧彥錦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車手供聯繫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車手外出取款之車馬費、報酬、教導車手等工作,並由其召集少年鍾○○、黃○○(均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盧彥錦、少年鍾○○、黃○○、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彥錦於106年9月4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甲○○,再由甲○○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少年鍾○○聯繫碰面,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馬費2000元轉交予少年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少年鍾○○、黃○○於106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從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北等候,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乙○○之女兒撥打電話給乙○○詐稱:我出事了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向乙○○佯稱:妳女兒因捲入毒品糾紛,遭黑道拘禁毆打,需賠償相關毒品款項始能脫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至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2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安和路1段旁之腳踏車車籃內。少年鍾○○、黃○○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將塑膠袋取走,並將該筆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甲○○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盧彥錦聯繫碰面,由盧彥錦交付甲○○1萬5000元作為甲○○、少年鍾○○、黃○○3人之報酬,甲○○從中分得5000元,剩餘之1萬元則由少年鍾○○、黃○○朋分。
(二)甲○○、少年鍾○○、盧彥錦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彥錦於106年9月12日交付車馬費2000元與甲○○,再由甲○○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少年鍾○○聯繫碰面,將車馬費2000元轉交予少年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少年鍾○○,於106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3時52分間之某時,從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北等候,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假冒丙○○之兒子撥打電話給丙○○詐稱:我被人押走云云,復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妳兒子因捲入毒品糾紛遭黑道拘禁毆打,需賠償相關毒品款項始能脫身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金華國小旁之圍籬上。少年鍾○○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將紙袋取走,並將該筆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少年鍾○○、甲○○斯時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3至34頁、第64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76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黃○○、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9至46頁、第56至59頁),復有台新銀行領款交易明細13紙(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犯嫌來線及得手後逃逸路線分析圖5份、蒐證影像照片45張、(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第48至55頁)、郵局存摺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10至13頁、第83至8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少年鍾○○、黃○○、盧彥錦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少年鍾○○、盧彥錦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鍾○○、黃○○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少年鍾○○、黃○○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未成年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因思慮未周,誤蹈法網,其參與犯案時間不足1個月,僅取得微薄之報酬,現悔不當初,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心智健全,且其自承現有正當職業、穩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可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僅為一己之私欲,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詐取財物,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查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丙○○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告訴人乙○○、丙○○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5萬元、22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乙○○、丙○○各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依約各給付告訴人2人1萬元和解款項等情,有郵局存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鑽孔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和解內容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乙○○、丙○○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由被告轉交予少年鍾○○,供少年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核與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43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鍾○○、黃○○聯繫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供犯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雖分
別為少年鍾○○及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少年鍾○○或其他共犯供犯本件各該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犯行而分得報酬5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乙○○,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而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乙○○,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院認為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雖對告訴人丙○○詐得22萬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伊尚未分得獎金即遭警方查獲,且伊所拿到之2000元車馬費都交給少年鍾○○、黃○○作為交通費,並不是伊的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會找被告拿2000元車馬費,22萬的錢繳回去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方說薪水要到9月14日中午才能發,車馬費2000元的部分先給伊,所以伊沒有跟被告催薪水,伊尚未收到詐騙告訴人丙○○部分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45頁反面、第58頁正面),可見被告所取得之車馬費業已轉交給證人鍾○○,而被告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部分,確有可能尚未實際分得報酬。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姓名│給付方式│├──┼─────┼────────────────┤│一│乙○○│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丙○○│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蘋果牌IPHONE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4690號,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二│黑色鴨舌帽1頂│├──┼──────────────────────┤│三│白色上衣1件│├──┼──────────────────────┤│四│黑色短褲1件│├──┼──────────────────────┤│五│黑色球鞋1雙│├──┼──────────────────────┤│六│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蘋果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9017號,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