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謝東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眼神飄忽不定等形跡可疑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詢問,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而員警於107年4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及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現職為○○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其沖洗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2包(含2個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52頁│││安非他命│明塑膠夾鏈袋),毛重共│例第18條第1項前│││││2.7300公克,淨重共2.30│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0公克,取樣共0.0002公│燬。│││││克,驗餘淨重共2.3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經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項前│││││他命成分。│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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