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 吳圓圓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林合昌
新店五府宮即 王福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宗,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減縮本金為65萬3,606元起算(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
4樓建物)及頂樓加蓋5樓(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5樓建物為原告家人共同居住。被告新店五府宮即王福泰(下稱王福泰)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舉行祖師廟繞境活動,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恰至新北市○○區○○街○○巷內即原告上開住處正下方時,同為繞境一員之被告林合昌(下稱林合昌)點燃1盒沖天炮、蜂炮類爆竹並高舉過頭向上施放,約3分鐘後系爭5樓建物即失火(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仍有多項物品遭燒毀或遭水浸潤損壞,此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爆竹煙火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65萬3,606元之損害。細項如下:
⒈屋內物品損失19萬3,802元:以新品價4折計算折舊。
⒉住宿費3萬1,000元:因系爭建物失火,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害。
⒊現場清掃費用7萬2,000元:原告家人共3人負責清掃,每人花費60小時,以每小時400元計算。
⒋建物及遮雨棚修復費用29萬6,804元:原告修繕系爭建物花
費31萬8,000元工程款(材料費10萬5,980元、工資21萬2,
020元),材料款扣除2成折舊後以8萬4,784元請求。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因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全家需暫時搬離
,受有相當程度驚嚇及精神壓力,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故為請求。
㈡雖部分項目無法特定金額,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為酌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福泰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為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或該
等物品所有人,且林合昌是在32巷路口舉起右手,並非在原告住家正下方,當日乃新店區所有宮廟一同參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系爭事故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亦無人傷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單據提出,勞力費用更屬過高,不足證明。況系爭5樓建物為違章建築,亦未留有通道,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迄今已逾2年,應得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合昌部分:伊當時帶領他人行走,左手拿1盒鞭炮,右手
拿香,是在進入32巷沒多久舉起右手,並非在原告住家正下方所為,其餘均同王福泰抗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於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48分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時正行繞境活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5樓建物照片與新北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燃燒爆竹所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為何種行為,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3,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有無憑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首查,4樓建物所在公寓共4層樓,原告於93年4月13日即以同年3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乙節,此有4樓建物查詢資料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確為4樓建物所有人,應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係其向前手購買4樓建物時,一併經前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觀現場照片(見新北院卷第39頁),系爭5樓建物乃逕蓋於4樓建物之上,屋旁即為公共樓梯間,衡與一般常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多為頂樓住戶自行加蓋、管領使用之習慣相當;輔以證人即該棟公寓2樓住戶 李春德 ,於原告向林合昌提起公共危險告訴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5樓建物屋主為其樓上鄰居,男主人姓鍾、女主人姓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宗,下稱105偵卷,第12頁),與上揭習慣相當,所陳配偶姓氏亦與原告身分證所載內容相符(見105偵卷第19頁),是原告確為系爭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疑義。
㈡被告為何種行為,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於行繞境活動中,由林合昌點燃爆竹煙火所致,依前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林合昌施放爆竹所致,並提出寶慶街
32巷巷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為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林合昌斯時右手應係持蜂炮,林合昌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言:此係王福泰交由伊負責進入祖師廟之前施放,伊拿香點燃後就會一直發,伊當時左手夾著連炮並持香,右手拿蜂炮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宗,下稱106調偵續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惟林合昌亦稱伊到祖師廟時,廟方亦會施放煙火,且伊當時所持蜂炮與原告現場找到的蜂炮盒不同,伊使用之蜂炮盒較小等語(106調偵續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被告另抗辯當天除新店五府宮隊伍外,之前亦有其他小隊繞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被告雖就林合昌斯時右手確持蜂炮乙節不予爭執,然仍爭執林合昌所為施放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經本院當庭勘驗關於新店五府宮隊伍繞境之影像,結果略以:中間道路上有「消防通道」之字樣,於畫面時間記載15:48:34時,身著白色帽子桃紅色衣服之林合昌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伊以左手臂夾抱
1個箱子,右手被身體擋住看不到動作,上半身低頭前屈背對鏡頭,朝畫面上方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48:37至15:48:39站著停頓一下,右手有動一下,但被身體擋住看不到具體動作。隨後繼續往前移動,15:48:40被告高舉右手至頭右前方,右手中握有散發白色煙霧之不明物品。白色煙霧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從40秒至46秒,乃持續規律向上噴發,林合昌持續高舉右手往前移動,其他人直到畫面時間到
15:49:29時,並無手持或點燃冒煙之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僅見林合昌右手上方之白色煙霧曾持續規律向上噴發,但未攝得噴發高度、角度,以及最終軌跡態樣等相關畫面。輔以比對原告所擷取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GOOGLE搜尋照片與其自住家往下拍攝照片(見新北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見寶慶街32巷口近寶慶街之寬度,除停放車輛外尚可供汽車通行,並非僅得由行人或機車可通過;林合昌當時係站在該巷道右側近水溝蓋之柏油路上,反較靠近另一社區,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本院卷第47頁),起火點較近陽臺西側,較諸林合昌右手開始冒有白色煙霧之位置稍遠(亦即陽臺東側距離林合昌為該等行為之位置較近),職是,究竟林合昌所燃放之蜂炮,燃燒高度是否可達系爭5樓建物陽臺,以及是否足致系爭事故發生,均屬有疑,尚難以林合昌右手可見冒有持續向上噴發之白色煙霧,即謂系爭事故係因林合昌燃放蜂炮所致。
⒊自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資料內容以觀,固載起火原因
為爆竹煙火(見新北院卷第75頁)。但參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內容,則載:經現場勘查,系爭5樓建物工作室北側陽臺所曬衣物及置物架上擺放物品,有嚴重受燒毀痕跡,工作室門板亦有輕微受燒毀情形,其餘內部客廳及房間等處所均保持完好,受燒面積約5平方公尺;檢視該陽臺平時作為曬衣場使用,掛有大量清洗過後之衣物,靠牆處設有兩只鐵質置物架擺放平常雜物,經受燒後,衣物均完全燒失,鐵架擺放物品亦嚴重燒毀,鐵架呈現受燒變色及傾倒情形,且靠陽臺西側牆面磁磚呈現較嚴重剝裂痕跡,牆面呈現較嚴重煙燻痕跡,火勢燃燒明顯較集中在陽臺西側處所附近;因陽臺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儲放常溫下即足自燃之危險物,該處亦未擺放電器設備,故排除該等原因燃燒之可能;又因原告表示鄰居告知當日下午有廟會活動,活動人員發射沖天炮,燃放後不久即見陽臺有濃煙竄出,廟會人員上樓敲門,但因無人在家,才向消防人員報案,顯係燃放爆竹不慎引燃陽臺可燃物所致,且原告亦提供路口施放爆竹之煙火紙盒,故認為燃放爆竹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徵之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 林洧銘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陽臺全部燒毀,沒有找到爆竹燃燒之殘餘物,但在現場樓下有一燃燒後之爆竹殘留物,此為2樓住戶保留提供,其於翌日至現場仍未發現有何可疑爆竹之遺留,其無法確定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附照片14之爆竹紙盒是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但因現場並無任何危險物品,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後才認為爆竹煙火是最有可能之原因,但無法完全確定,其曾詢問過2樓屋主,但2樓屋主說當時附近到處都在放煙火,隊伍一進巷口就開始放煙火,有幾隊並不清楚等語(見105偵卷第109頁),益徵現場實未發現任何殘留物,而係以排除法將爆竹煙火作為系爭事故之原因,自難僅以上開不確定之推論,逕論系爭事故與林合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其與配偶當時在外工作,係配
偶接獲警員電話,告知系爭5樓建物失火,其約於當日下午
4時50分許抵達現場查看,當時火勢已撲滅,其不知道起火原因,但懷疑是繞境對與燃放沖天炮所致,因李春德轉述當天有廟宇繞境活動,最後一組團體行經樓下時曾燃放鞭炮與沖天炮,且起火後是廟會人員報案並救火等語(見105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惟亦表示:李春德趴在陽臺觀看繞境情況,但受限視角關係,並未直接看到沖天炮射入系爭5樓建物陽臺之情形;火災發生後其配偶在寶慶街32巷口撿到爆竹紙盒,但並未看到是何人於何時持有該爆竹紙盒燃放煙火等語(見105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益見原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而係聽聞他人述說當時樓下有繞境陣頭經過、聽聞炮竹爆炸聲,事發後有陣頭人員前來灌救,且於巷口撿到爆竹紙盒,因而為係林合昌行為所致之推論。惟證人李春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之: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其聽到樓下有敲鑼打鼓聲,走到陽臺查看發現是繞境陣頭,其看了一陣子覺得沒有什麼又回到客廳看電視,約5分鐘後就聽到呼喊火災、系爭5樓建物著火等聲音,其衝上看後就看到有2人在救火;其在陽臺看繞境陣頭等人經過時,曾聽到遠方傳來炮竹爆裂聲,但未看到燃放位置,也未看到沖天炮等炮竹朝著系爭5樓建物射擊,當時樓下亦無人施放炮竹;該繞境陣頭是最後一組繞境團體,火災發生時祇有該組陣頭經過火災地點等語(見10
5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可證證人李春德站在其自家陽臺向外觀察時,未見到新店五府宮隊伍人員中有何將炮竹朝向系爭5樓建物射擊,反係聽聞遠方有炮竹爆裂聲,是系爭事故是否因林合昌右手持蜂炮所致,仍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至於王福泰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與其子持滅火器至現場救火,但亦稱:新店五府宮比其他繞境隊伍晚1小時才抵達該處,其當時在繞境隊伍最後面,經過寶慶街32巷3號前即聞到空氣有燒焦味,後來聽聞有人大喊失火,其抬頭見系爭5樓建物陽臺已冒出火焰,遂請他人通知警消並拿取該公寓樓梯間放置之滅火器協助救火等語(見105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僅以王福泰救火之行為,即推論系爭事故係因林合昌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⒌林合昌固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右手所持物品
為何陳述不一,更多次否認右手持有蜂炮,而為持有線香之答辯,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105偵卷第3頁、第118頁背面;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6號卷宗第17頁背面;
106調偵續卷第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111頁),所述內容真實與否,已屬可疑,但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林合昌燃放爆竹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系爭事故與林合昌所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系爭事故與林合昌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尚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無論及王福泰是否應與林合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要難憑採。㈢原告未能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一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本院即無庸就爭點㈢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3,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有無憑據?」進行論述,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5樓建物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然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確實發生系爭事故,以及林合昌當時曾有施放蜂炮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快樂旅社負責人 許永國 、貓頭鷹工程有限公司 徐政國 到庭,欲證明該等單據有偽造變造嫌疑,並聲請由新北市工務局鑑定報價單金額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部分即無所憑,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