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吊式電子磅秤壹臺、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耀經營資源回收事業,收購銅管、銅線等物品,並利用吊式電子磅秤,秤重計價。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向 詹培勇 收購銅管及銅線1批。詎游文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以吊式電子磅秤秤重之過程中,暗中操作預藏在褲子口袋中的遙控器以調整吊式電子磅秤,將實際重量209公斤之銅管及銅線1批,秤得重量為147公斤,游文耀即欲以每公斤新臺幣170元之價格,按上開不實秤重結果,向詹培勇收購上開銅管及銅線1批。惟經詹培勇發覺有異,立即停止與游文耀交易並報警,經警查獲,扣得上開吊式電子磅秤1台及遙控器1個,游文耀始未得逞。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游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培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心生警覺未交付金錢而未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反而以不正當手段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詐騙之手法、欲詐騙之金額;再考量其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吊式電子磅秤1台及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