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益(原名:游同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所以緊急煞車,係因其前方之車輛突然緊急煞車等語,經查,檢、警並無向被告調閱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或調取道路之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是否在被告前方確有車輛有非正常之緊急煞車行為,再酒後駕車之人經常因注意力、控操力下降而發生類如追撞前車、駛入來車道、偏離行車常軌、轉彎時無法掌控正常之角度等事故或情形,然本件卻係他車自被告後方追撞,而即使被告確有緊急煞車之行為,其後方車輛本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車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顯然係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所致,並無證據可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控操力下降所致,本件車禍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認被告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緊急煞車致生事故,本院不採之。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被告林同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同益自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與南竹路口某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於行駛中緊急煞車,適後方由 吳金玉 駕駛並搭載其子 鍾啟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同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