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仁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仁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仁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一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012號│偵字第65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交簡上字││事││第2921號│第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105年6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交簡上字││判││第2921號│第4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