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辰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於張○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以下其他少年亦同)透過FACEBOOK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出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為乙○○所有,於104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嗣該車牌經懸掛在上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網站將該機車連同前揭車牌出售予張○端),與市價顯不相當,又經張○端告知該車為無牌車,其上卻懸掛前揭車牌,且此次買賣亦未辦理過戶或出具行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則其可預見前揭車牌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巷子內,以4,000元價格,向張○端購得該機車含前揭車牌。迨於105年5月間某日,甲○○將前揭車牌借予吳○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吳○哲再將前揭車牌懸掛在詹○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車身號碼LPRSE17206A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經車主 吳宗倫 於105年3月間出售予詹○順)。嗣有周○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6月28日向詹○順借用上開機車騎乘而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口時,因懸掛前揭車牌而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端、吳○哲、詹○順、周○楷、吳宗倫、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FACEBOOK網站聊天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經宣告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PZ7-286號車牌,既已發還被害人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