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ONSEEPOL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ONSEEPOL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楊勝雄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支付6萬元後,即於竟於105年5月25日出境,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勝雄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查,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5年5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5年5月17日起廢止104年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雇主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上開函件附卷足憑;嗣內政部移民署又於105年5月20日,以受刑人於105年5月17日居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註銷受刑人所持外僑居留證,亦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受刑人即於105年5月25日出境我國後,迄今未再入境,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內可佐。是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係依經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之處分而於105年5月25日強制受刑人出境,洵堪認定,是受刑人遵循我國行政機關之命令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三)又查受刑人於105年5月25日出境前,分別於105年4月
6日、105年5月5日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勝雄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足見受刑人於受強制出境處分前業已積極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是以,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