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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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係沿延平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駛至天晟醫院前方,適有由 池正義 所駕駛之桃園客運大客車在該處外側車道停等前方路口紅燈,被告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突然失去重心而向左側傾倒,其之機車擦撞上開大客車右側中間之車身,該等情節業據被告、池正義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車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肇發,顯與被告酒後駕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自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被告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陷於泥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其第一犯距今已久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被告黃崑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宸自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池正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