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00000000
號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0日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7年4月10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97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背書為票據處分行為,惡意指明知或重大過失,再審被告明知其前手 游添盛 無權背書 康士美 診所,而仍予取得,故受讓當時即有「惡意之情況」,再審被告亦坦承同時收受支票,系爭支票群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其支票連號,且再審被告提出竹一公司契約書為憑,更可證其同時取得之康士美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係「惡意之情況」。
(二)勘驗系爭支票或原有偽造背書,已被變造,勘驗原有偽造背書支票之筆跡。
(三)再審被告明知訴外人游添盛之偽造票據法第14條之主體為惡意持票人,當時有「惡意之情況」,非指票據本身。
(四)華僑銀行支票部分,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皆無罪判決,更可主張訴外人甲○○無此權利。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再審理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二)原審依據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載再審原告名義之印文係真正,且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上所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據以認定系爭支票形式上係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遺失及再審被告知情仍收受」、「再審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竹一公司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等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可稽。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再審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審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
(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82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張季芬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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