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九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一0九五二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惟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行使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不動產物權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坐落於臺南縣,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82年7月15日設定權利範圍50分之1,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0日起至85年7月10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在案。嗣後原告自82年8月起,按月開立訴外人甲○○所有支票面額2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直至85年2月全部清償完畢止,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原告於清償後,亦無再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上開土地已無可供實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法則,原告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已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96年10月3日所登記字第096000767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復查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自82年8月起,按月開立訴外人甲○○所有支票面額2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至85年2月止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業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調取相關交易明細及支票資料審閱無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96年12月19日九五台企成功密字第589號、97年1月30日97台企成功密字第633號函及臺灣銀行南門分行97年2月25日南門營字第09750001201號、97年5月8日南門營字第09700017531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之事實,應予採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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