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訴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被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顧念妮 律師 沈宗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月再給付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即系爭年終獎金)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伊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復職。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固定於每年春節前加發二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九十六年度之員工現金紅利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員工紅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聘僱契約書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解僱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即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系爭員工紅利及其中六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其餘一千三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三)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十六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四)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五千股及於原法院前審追加請求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二股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五)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度現金紅利部分,於原審撤回。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九十六年度現金紅利六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本息,迨於原審擴張請求(原審誤為追加)再給付一千三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年終獎金非屬薪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紅利或獎金,其分配為公司企業自治事項,雇主有裁量權限,員工無請求給付特定數額現金紅利之權利,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一再嚴重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及伊工作規則所規範之保密義務,有嚴重之過失,依伊現金紅利分配參考原則,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九十六年度現金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務。被上訴人內部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規定。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三日,利用被上訴人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員工電郵信箱)寄發主旨分別為「ORG」、「test」、「org_explain」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個人電郵信箱)。訴外人即協助上訴人繕打論文之研究生 洪以旼 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檔名為「MTK1012待查問題」之word檔寄送至員工電郵信箱,上訴人於當日將上開檔案由員工電郵信箱傳送至個人電郵信箱,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員工電郵信箱寄發主旨為「THESIS」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電郵信箱,該郵件內容有「臺灣SOCIC設計公司的經營策略」論文影本。
嗣經被上訴人之稽核主管 劉錫麟 發現,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交予被上訴人總經理 謝清江 閱覽。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僱契約關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仍然存在,上訴人並於前揭時日復職。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九月九日,依員工配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分別領取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鎖股之紅利配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於每年年初發放年終獎金,該獎金係於每年春節前發給,與上訴人勞務給付間,未具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其本質應為被上訴人為改善上訴人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間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以被上訴人成立之緣由,逕認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後,按年領取二個月之年終獎金,與上訴人所稱其於聯電公司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分別領取一個月、○.五個月、○.五個月本薪之情形有別,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另行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㈠款後段約定意旨,係規範上訴人就其所領「薪資」具有保密義務,並就「薪資」為定義性之規範,不能以該約定內容,逕認系爭年終獎金核屬勞務對價給付之工資。至被上訴人求才資料所載:「年薪十四個月以上之企業」等語,核屬勞動條件之要約引誘,非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時之勞動條件,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領得節日獎金、數額,非謂該節日獎金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不能以被上訴人按年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逕認其性質係屬工資。其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使員工在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時得參與紅利之分派,而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為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之分派順序、員工及股東紅利比例等原則性規定。至被上訴人之員工現金紅利之分派,其參考原則係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約定分派之。依證人 許維夫 之證詞,被上訴人係考核員工表現之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員工紅利分配,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員工並非均得請求給付現金分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始發放九十六年度之員工現金紅利,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於當日前收受被上訴人發放九十六年員工現金紅利通知。而凡經被上訴人分類並標示為如其「智權資訊管理規範」所區分之:⑴ConfidentialA(機密);⑵ConfidentialB(密);⑶MT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等三類之資訊,所屬員工即不得使用Web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至公司以外地區。系爭電子郵件資訊內容,包括許多被上訴人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MTKInternalUse」,上訴人將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訊,以員工電子郵件中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其個人電郵信箱中,已使該等經被上訴人分類並標示為應保密之資訊逸出被上訴人所可掌握之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第三項、第二章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上開管理規範第二章第三條所定應保密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六年現金紅利作業當年,違反其應保密之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九十六年之工作月數按比例核發九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績效獎金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交付上訴人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九十六年度之獎金、分配紅利(即股票紅利)。至於被上訴人依企業自治事項、系爭契約書約定,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有前述過失行為,而其績效表現不佳為由,未發放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及系爭員工紅利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審誤為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年終獎金本息部分):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每月月底以薪資名義將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每年春節前之發薪日另以「薪資」名義加發二個月額度之金額(原法院前審卷㈠一○五、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四頁),參酌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求才資料記載「年薪十四個月」(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所為之給付,能否謂非依勞動契約之給與,及在制度上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在時間上不具反覆經常性?即均非無進一步研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認年終獎金非經常性及勞務性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述年終獎金之發放,似於每年春節前月底發薪日,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並自各該月末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所憑依據為何?案經發回,並請研究及之。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員工紅利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紅利或獎金,其分配為企業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績效獎金、員工分紅股票,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現金紅利分派作業當年有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不予分配現金紅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有盈餘,伊於該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自得請求員工紅利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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