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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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文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文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文義(下稱吳文義)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5,000股,並給付吳文義新臺幣(下同)609萬1,424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復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聯發科公司再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1萬4,142股,並再給付799萬9,4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書狀、卷第24頁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吳文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聯發科公司分別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務。聯發科公司於97年10月20日以伊寄送限公司內部使用之機密資訊至個人之電子信箱為由,要求伊、伊之指導教授即訴外人 李仁芳 、協助繕打論文之研究生即訴外人 洪以旼 簽署聲明書,擬給予伊留職停薪之處分,然因雙方於97年10月31日對聲明書內容無法達成共識,不歡而散。詎聯發科公司竟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將伊及其眷屬之勞、健保申請轉出,並填寫生效日期為97年11月1日, 嗣伊 於98年2月23日接獲聯發科公司所發之離職證明載明離職原因為「解雇」、離職日期為「2008年10月31日」,惟伊並無任何應被解僱之事由,聯發科公司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聯發科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經伊事後多次溝通以期繼續在聯發科公司任職,可認為伊已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事通知聯發科公司,是伊事後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聯發科公司仍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4,450元。
另參照伊在95年至97年之員工分紅配股平均比例,聯發科公司在98年度應發給伊之員工分紅配股5,000股;參照伊在94年至96年之員工現金分紅比例,聯發科公司在97年度、98年度應給付伊之員工現金分紅計609萬1,424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等,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吳文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吳文義19萬4,4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發科公司應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5,000股。㈣聯發科公司應給付吳文義609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吳文義復職之日(10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文義16萬7,00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吳文義其餘之訴。吳文義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之每月薪資1萬9,8
33元本息,請求交付聯發科公司之股票5,000股,以及請求給付員工現金分紅609萬1,42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再交付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1萬4,142股,再給付員工現金分紅799萬9,413元本息。聯發科公司則就原審判命其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吳文義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6萬7,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吳文義、聯發科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義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吳文義1萬9,
833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聯發科公司應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5,000股。⒊聯發科公司應給付吳文義609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發科公司應交付吳文義聯發科公司之股票1萬4,142股。㈣聯發科公司應給付吳文義799萬9,413元,及自102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聯發科公司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對造上訴駁回。
二、聯發科公司則以:吳文義原為聯發科公司之資深員工,其明知聘僱契約書、聯發科公司之內規「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均訂有員工應保守公司機密及資訊之義務,詎因其修習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課程撰擬研究論文之需要,藉職務之便,持續於97年8月及10月間高達84次將聯發科公司之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機密資訊違法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已明顯違反前開規定,使聯發科公司內部資料逸出所可掌握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且吳文義事後拒絕簽署切結書保證停止使用及洩露聯發科公司之相關資訊,其上述行為顯然已使公司對其失去信賴關係,聯發科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收回吳文義之識別證並辦理工作及資產交接等,縱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吳文義自97年11月1日起係「放長假」,已據其於原審陳稱在卷,吳文義事後雖又改口稱係「留職停薪」等語,惟不論吳文義係「請假」或「留職停薪」,其均未對公司提供勞務,亦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情形,自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且吳文義請求給付之薪資,將年終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亦有未洽。又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而聯發科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餘額加計前期累計未分配盈餘數為員工紅利及股東紅利,除保留部份於以後年度再行決議分派外,其分派原則為員工紅利不低於員工及股東紅利合計數之百分之一。員工紅利之分派得以現金或股東方式發放,以股票紅利發放時,其分派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該一定條件授權董事會訂定之。」再參照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
(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c)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效展望等。可知,聯發科公司係按員工之表現優劣程度考核結果而分配不同之紅利,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其性質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吳文義於97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5日實際上並未於聯發科公司工作,自無任何績效可言,且其於97年間有違反保守公司機密及資訊之義務,詳如前述,是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聯發科公司並無發放員工現金分紅或股票分紅予吳文義之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命聯發科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筆錄):
㈠吳文義自86年7月1日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並與聯發科公司
簽訂聘僱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61頁之聘僱契約書),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務。聯發科公司內部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規定(見原審卷第62、第63-69頁)。
㈡吳文義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3日,
利用聯發科公司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te
k.com寄發主旨分別為「ORG」、「test」、「org_explain」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241頁、第243-268頁、第270-272頁,原審卷第81-83頁)。
㈢協助吳文義繕打論文之研究生洪以旼於97年10月13日將檔名
為「MTK1012待查問題」之word檔寄送至吳文義於聯發科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吳文義亦於當日將上開檔案由其於聯發科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即被證八)。
㈣吳文義於97年10月17日,以其聯發科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wi
[email protected]寄發主旨為「THESIS」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內容有「臺灣SOCIC設計公司的經營策略」論文影本(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74、291-353頁。但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有包括081001檔案即告證五第276頁至第286頁文件、081003檔案即告證五第288頁至第289頁文件,兩造有所爭執)。
㈤聯發科公司由其稽核主管 劉錫麟 於97年10月20監看吳文義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發現吳文義97年10月1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進一步追查,發現上開97年8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將吳文義之電子郵件內容交予聯發科公司總經理 謝清江 閱覽,業據證人劉錫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8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㈥吳文義於97年11月6日寄發被證16之電子郵件予聯發科公司
總經理謝清江,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0頁)。
㈦有關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
⒈聯發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將吳文義及其
眷屬之勞、健保轉出,轉出時間為97年11月1日,吳文義亦於97年10月31日交還員工識別證予聯發科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
⒉吳文義於98年2月23日接獲聯發科公司所發予吳文義之離
職證明,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解僱」,離職日期為「2008年10月31日」,有離職證明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
⒊兩造確認其間勞僱契約關係自97年11月1日起仍然存在,吳文義並於101年11月15日復職。
⒋聯發科公司如應補發薪資予吳文義,應於每月末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
㈧吳文義於99年3月17日及9月9日,依被證21之員工配股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262-264頁)第2條之約定,分別領取97年10月31日以前鎖股之紅利配股。
四、吳文義依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吳文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18萬6,833元(計算式:167,000+19,833=186,833),並交付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1萬9,142股{計算式:5,000(原請求)+14,142(追加請求)=19,142},以及給付員工現金分紅1,409萬837元{計算式:6,091,424(原請求)+7,999,413(追加請求)=14,090,837},為聯發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在97年11月1日至復職日(101年11月15日)期間係「請假」或「留職停薪」等語,是否可採?㈡吳文義得否請求聯發科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1日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金額如何?㈢吳文義請求交付員工分紅配股、給付員工現金分紅等,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在97年11月1日至復職日(101年11月
15日)之期間,係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等語,是否可採?吳文義主張兩造曾就其將聯發科公司之限公司內部使用文件,利用聯發科公司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
tek.com,傳送至吳文義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乙事,在97年10月31日開會協商,為聯發科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吳文義又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議中並未獲得共識,雖為聯發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吳文義會後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至240頁書狀),以及提出原審100年4月6日及101年7月23日筆錄、吳文義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66-76頁、64-65頁)。惟查:⒈吳文義於原審100年4月6日辯論期日固曾陳述:「(問:97年10月31日吳文義繳回證件、結算薪水離開公司是基於何原因?)當初是聯發科公司要求吳文義先休息(就是放長假的意思),並非正式離職的意思,是等候聯發科公司後續處理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正反面筆錄),然聯發科公司隨即陳稱:「否認吳文義訴代所為聯發科公司要求吳文義先休息之陳述,聯發科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已終止與吳文義間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筆錄)。足見兩造在97年10月31日協商過程並無達成由吳文義辦理請假之合意,且再參照證人即聯發科公司之法務長 許維夫 亦證述:「…當天會議時謝清江是希望吳文義認錯,也準備了1份切結書,希望吳文義可以離職,公司就不會對他怎麼樣,但吳文義不同意,之後會議也沒有什麼結論,謝清江那天氣呼呼的離開會議場合,因為吳文義沒有簽切結書,人事就公事公辦。我聽 魏嘉俐 說人事後來有拿離職書給吳文義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筆錄),益見聯發科公司在97年10月31日協商會議中係希望吳文義自行離職,兩造在該次會議中並未達成由吳文義辦理請假之合意甚明。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會後辦理請假云云,並不足採。⒉至於吳文義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記載:
「…總經理當時係告知吳文義要先暫停休息一段時間,所以吳文義才會暫時繳回員工識別證,聯發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程序與離職之程序十分相似,即使是留職停薪程序,留職停薪員工不僅要繳回員工識別證,而且要親自辦理離職程序之各項簽署,離職之程序則更為嚴謹…」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書狀),並於原審101年7月23日辯論期日陳稱「97年10月31日在會議中謝清江總經理叫我先休個長假,把識別證交出來,當天是1個要我簽切結書的會議,謝清江說要我休長假,把識別證交出來,因為之前我也辦過留停,也有將識別證交出去,所以我就把識別證交出去…」、「(問:你在信中提到喻副總說謝清江本來的意思是要留停,上星期五的事情是『人事弄錯了』,是何意思?)我覺得人事弄錯了,是指人事拿自願離職書給我,因為留停不需要簽離職會簽表,只是也有交接的流程,也要將識別證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正反面、第234頁背面至235頁筆錄),要在說明吳文義之前曾辦理留職停薪,明瞭其相關流程而已,尚難據為兩造已合意由吳文義辦理留職停薪之憑據,且兩造在97年10月31日之協商過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聯發科公司之總經理謝清江當日更因吳文義拒絕簽署切結書而氣呼呼的離開會議現場,之後聯發科公司即「公事公辦」,交付離職書要求吳文義簽署等情,亦據證人許維夫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足見,兩造在97年10月31日協商過程亦未達成由吳文義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在會議後辦理留職停薪云云,亦無可採。
㈡吳文義得否請求聯發科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1日至其復職日
止之薪資?金額如何?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255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兩造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吳文義於101年11月15日復職為止,其間之勞僱關係均屬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⒊),堪認屬實。而聯發科公司在97年10月31日協商會議中要求吳文義簽署切結書並自請離職,已據證人許維夫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聯發科公司復因吳文義拒絕簽署切結書並自請離職,仍於會議後要求吳文義辦理工作及資產交接,並收回吳文義之員工識別證,下達拒絕吳文義日後再進入聯發科公司工作之意旨,亦據聯發科公司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書狀,第70頁離職會簽表)。由此足見,聯發科公司在97年10月31日即已預示拒絕吳文義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聯發科公司非但未舉證證明其在受領遲延後迄
101年11月15日再度受領吳文義提供勞務之期間,有何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吳文義給付,甚且,事後又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將吳文義及其眷屬之勞、健保轉出(轉出時間為97年11月1日),並寄發離職證明予吳文義(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解僱」,離職日期為「2008年10月3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是聯發科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因此,吳文義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聯發科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按月於每月末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⒋)給付薪資。聯發科公司抗辯吳文義不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云云,並無可採。
⒉吳文義主張聯發科公司應補發之薪資為每月18萬6,833元
{計算式:(月薪167,000x12+年終獎金119,000x2)÷12=18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惟為聯發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吳文義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6萬7,000元。經查:⑴吳文義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期間,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包括本薪11萬9,000元、津貼4萬8,000元,合計為16萬7,000元,此有聯發科公司提出吳文義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頁),是以,吳文義在職期間每月之薪資應為16萬7,000元,洵堪認定。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年終獎金乃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非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而吳文義在聯發科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後,其所得請求聯發科公司補發之薪資應指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亦即每月薪資16萬7,000元而言,並不包括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年終獎金在內。吳文義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平均薪資而主張聯發科應補發之薪資為每月18萬6,833元云云,尚不可採。
㈢吳文義請求交付員工分紅配股、給付員工現金分紅等,有無
理由?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固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惟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縱有盈餘,對於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自得不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明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使員工在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時得參與紅利之分派。而聯發科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餘額加計前期累計未分配盈餘數為員工紅利及股東紅利,除保留部份於以後年度再行決議分派外,其分派原則為員工紅利不低於員工及股東紅利合計數之百分之一。員工紅利之分派得以現金或股東方式發放,以股票紅利發放時,其分派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該一定條件授權董事會訂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僅設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之分派順序、員工及股東紅利比例等原則性規定。再觀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紅利發放: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至第6項分派後之餘額為股東股利及員工紅利,其分派或保留數依公司章程規定為之。⑴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c)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效展望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可知,聯發科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依其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分派之,其中關於員工紅利部分,則需參考各員工之歷年累積、紅利產生年度、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以及未來之績效展望等,考核其表現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紅利分配,且依上述考核結果,對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勞基法第29條參照),亦得不發給相關之員工紅利,而非對每一員工、或同職級之員工均發給相同之員工紅利。此參照證人許維夫證述:公司給員工多少分紅是按照職位貢獻度而不是年資,且要按照當年的績效表現,這些公司都有規定,即使是同樣職位也可能因為績效表現不同,分紅的狀況差距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筆錄),以及吳文義提出之利潤分享通知書記載「為實現我們利潤分享之制度,以及配合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制度,經核定○年度員工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頁),益見聯發科公司係考核員工表現之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員工紅利分配,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並非凡屬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均得請求聯發科公司交付分紅配股或給付現金分紅。
⒉依兩造間簽訂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人事暨服務」第1條第3
款載明:「乙方(按:指吳文義)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等權利,均為甲方(按:指聯發科公司)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二章「營業秘密」第1條第2、7款約定「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絕不涉及公務機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又聯發科公司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明訂:「所有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不得使用Web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則將公司所有資訊區分為4種:⑴ConfidentialA(機密),指揭露將嚴重影響公司競爭力或損害公司營業利益,例如新產品設計資料、規格書、公司營運計劃、公司產品成本資料等,⑵ConfidentialB(密),指揭露將影響公司形象或造成管理上的困擾,例如客戶資訊、內部產業分析報告等,⑶MT
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指非R&D資料,且資訊不得為外人所知,例如電話分機表、詳細組織圖等,⑷不分類,指對公司無影響之訊資,例如一般訓練申請單、文具申請單等。聯發科以司所指機密資訊包括上述ConfidentialA(機密)、ConfidentialB(密)及MT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等資訊在內(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上述三項文件如有列印需要時,並應選擇相對應之方式進行列印。是以,凡聯發科公司所以並經其分類並標示為ConfidentialA(機密)、ConfidentialB(密)及
MT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之資訊,其所屬員工即不得使用Web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至公司以外地區。吳文義主張MT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並非應保密之資訊,將該等資訊傳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違反其依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吳文義分別於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3日、17日
,利用聯發科公司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傳送主旨分別為「ORG」(見原審卷第81頁,相關內容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241頁)、「test」(見原審卷第82頁,相關內容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43-268頁)、「org_explain」(見原審卷第83頁,相關內容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70-272頁)、「THESIS」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嗣經聯發科公司之稽核主管劉錫麟於97年10月20監看吳文義寄發電子郵件而循序發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堪認屬實。又觀吳文義傳送之上開「ORG」、「test」、「org_explain」資訊內容,包括許多聯發科公司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MT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字樣(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15、18-20、22、24-25、30、33、36-37、39、41、46、49-
50、52、54、56-58、60、62、64、67、70-73、75-76、7
9、81-82、84、88、90、93-95、98、100、102、105、109-110、112、114、117-119、122-125、127、131、134、
137、141、145-150、153-155、157-158、161、164、167、169、172-176、178-182、184、187-188、191-192、195-196、199-200、202-203、206、208、211、213、215、
217、220-221、223、226-227、229、232、235、241、247-250、259-265、268、271-272頁等)。而吳文義傳送之上述「THESIS」之電子郵件內容,除其所撰寫之論文初稿外,並包括「081001」(即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76-286頁)、「081003」(即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88-289頁)檔案內容,已據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101年9月17日準備期日勘驗屬實,有聯發科公司提出之上開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6-
247頁),並為吳文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再觀上述「081001」及「081003」檔案,內容亦含有聯發科公司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
MTKInternalUse(限內部使用)」字樣(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80-286、288-289頁)。吳文義將聯發科公司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訊,以電子郵件中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已使該等經聯發科公司分類並標示為應保密之資訊逸出公司所可掌握之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明顯違反其依前揭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予應保密之義務,其工作難謂「無過失」。是以,聯發科公司以吳文義並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勞基法第29條參照)而不發給相關之員工紅利等語,洵屬有據。吳文義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聯發科公司交付員工分紅配股、給付員工現金分紅等,尚嫌無稽,為無理由。
⒋至於吳文義辯稱聯發科公司曾於94年間寄發電子郵件至吳
文義之個人電子信箱,以利與當時在美國華盛頓特區之吳文義討論ITC訴訟案件等語,縱認屬實,因與本件吳文義在97年間將前開「ORG」、「test」、「org_explain」、「THESIS」等電子郵件傳送至個人電子信箱,要屬不同事項,且聯發科公司於94年間既係為與人在美國之吳文義討論ITC訴訟案件之業務需求,而許可將公司之相關機密資訊傳送至吳文義個人之電子信箱,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遽謂在公司業務需求之外,吳文義日後仍得將聯發科公司其他應保密之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事理至明。又聯發科公司對吳文義提出刑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等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0-123頁、第175-184頁),然而,吳文義將聯發科公司所有應保密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之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與其是否違反依聘僱契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予之保密義務,亦屬不同之事項,吳文義在97年間傳送前述含有聯發科公司應保密資訊之郵件至其個人之電子信箱中,事前既未徵得聯發科公司之同意,事後復未舉證證明該傳送郵件行為與推行公司相關業務有何關連性,仍無解其違反依勞僱契約所被賦予之保密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在97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5日吳文義復職日止,其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均屬存在,吳文義並無請長假或辦理留職停薪情事,聯發科公司則於97年10月31日預示拒絕吳文義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吳文義事後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聯發科公司應於該段期間內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薪資16萬7,000元。又吳文義在97年間違反保密義務而有過失,聯發科公司以吳文義並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勞基法第29條參照)而不發給相關員工紅利,洵屬有據。從而,吳文義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聯發科公司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吳文義復職之日(10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文義16萬7,00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文義逾上開金額之薪資請求,以及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等,請求交付聯發科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1萬9,142股{計算式:5,000(原請求)+14,142(追加請求)=19,142},暨請求給付員工現金分紅1,409萬837元{計算式:6,091,424(原請求)+7,999,413(追加請求)=14,090,837},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吳文義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吳文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吳文義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聯發科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文義其餘請求(包括:按月給付薪資1萬9,833元本息,交付聯發科公司股票5,000股,給付員工現金分紅609萬1,424元本息等)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吳文義追加請求交付聯發科公司之股票1萬4,142股及給付員工現金分紅799萬9,41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吳文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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