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之安非他命1小包,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家駒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041公克),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